第 11 條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 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 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 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 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 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 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 作送審者。 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 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 年。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