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來函
發文日期:97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70212578-A號
主旨:有關私立各級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如指紋、病歷、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之法律限制,依同號解釋意旨,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有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之情形。
二、復查法務部90年3月20日法九十律字第005734號函略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本件疑義所涉及之指紋、聲紋、掌形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若係以電腦處理者,自屬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又個資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及同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爰本部前以88年6月29日(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在案。
四、綜上,有關私立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如指紋、病歷、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規定,另依同法第19條及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領取執照,並依個資法第21條規定,將申請登記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是以,學校對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取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或於聘約或其他契約中事先約定、或於學校相關法規或其他法律定有明文,其就資料之蒐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領有執照,始得為之。